(2015)邳议民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某与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522号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六兵,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波,邳州市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诉被告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柳六兵,被告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过短,且双方存在较大性格差异,加之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争执不断,现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伏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不能正常夫妻生活而产生矛盾(后经治疗,被告性功���已康复),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结婚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