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钟丽萍、雷泽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钟丽萍,雷泽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4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代表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新,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员工。被告钟丽萍,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雷泽烨,男,1972年3月7日出生,畲族,户籍地址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钟丽萍、雷泽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丽萍、雷泽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9月,俩被告向原告申请旅游贷款,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发放10万元个人旅游贷款给被告钟丽萍,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执行固定利率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则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迟迟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863.57元,利息、罚息合计5069.88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到贷款结清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丽萍、雷泽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钟丽萍、雷泽烨夫妻签订编号13××××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人钟丽萍、共同债务人雷泽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钟丽萍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钟丽萍、雷泽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863.57元、利息款5069.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丽萍、雷泽烨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应还本息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钟丽萍、雷泽烨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钟丽萍、雷泽烨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另诉讼费用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被告钟丽萍、雷泽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丽萍、雷泽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74863.57元及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款5069.8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钟丽萍、雷泽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