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闵立鑫、郑晓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闵立鑫,郑晓静,高邮市申夏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006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汇东路231号。负责人杨骏,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志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立鑫。被告郑晓静。被告高邮市申夏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长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闵立鑫。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光大银行)诉被告闵立鑫、郑晓静、高邮市申夏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州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闵立鑫、郑晓静、申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光大银行诉称:2013年4月7日,闵立鑫与扬州光大银行订立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扬州光大银行向闵立鑫提供一般贷款最高授信额度1000万元,闵立鑫、郑晓静以共有的一处房地产为贷款提供了抵押,申夏公司为贷款提供了保证。2014年4月10日,闵立鑫与扬州光大银行签订了两笔金额均为30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2014年4月11日,闵立鑫与扬州光大银行签订了第三笔35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扬州光大银行按约发放了三笔贷款后,闵立鑫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扬州光大银行依约通知闵立鑫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闵立鑫的借款用于经营需要,系其夫妻共同债务,闵立鑫、郑晓静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另据合同约定,债务人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扬州光大银行依据抵押合同对闵立鑫、郑晓静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申夏公司按照保证合同应对债务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闵立鑫、郑晓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0.1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用137200元;2、扬州光大银行对闵立鑫、郑晓静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依邮房他证高邮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3、申夏公司对本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扬州光大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2、闵立鑫、郑晓静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3、《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4、申夏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诺;5、《个人贷款合同》3份及相应的贷款借据、还款明细;6、催款通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及邮寄凭证;7、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闵立鑫、郑晓静、申夏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闵立鑫与扬州光大银行订立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扬州光大银行向闵立鑫提供一般贷款最高授信额度10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闵立鑫、郑晓静系夫妻关系。闵立鑫、郑晓静向扬州光大银行出具了用高邮市文化宫路3号房产抵押给该行作为闵立鑫在该行贷款抵押物的说明,并于2013年4月12日与扬州光大银行订立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坐落于文化宫路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邮房权证高邮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邮国用(2007)第XX号的房地产,为闵立鑫向扬州光大银行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登记后,扬州光大银行领取了邮房他证高邮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闵立鑫系申夏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日,申夏公司向扬州光大银行出具承诺,承诺为闵立鑫1000万元授信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承诺中注明该担保经公司股东大会研究形成决议的内容,并附有股东闵启祥的签字。2014年4月10日,闵立鑫与扬州光大银行签订了两笔金额均为30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2014年4月11日,闵立鑫与扬州光大银行签订了第三笔35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各笔贷款为《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种类为个人助业;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7.8%,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借款人有未按时足额还款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扬州光大银行依约发放了三笔贷款,闵立鑫出具了三份贷款借据。后闵立鑫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担保人申夏公司经营遇挫,2015年2月8日,扬州光大银行向闵立鑫寄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回执上,申夏公司盖章并书面表示资金困难,正积极筹资还款,望银行谅解。2015年2月14日,扬州光大银行向闵立鑫寄送了书面通知,分别告知了三笔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闵立鑫5日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权利。借据号为50721416000649001的300万元借款,目前仅还了利息163879.29元;借据号为50721416000650001的300万元借款,目前仅还了利息162500元;借据号为50721416000663001的350万元借款,目前已还本金40万元、已还利息187265元。扬州光大银行据此计算,截至2015年2月20日,闵立鑫本案债务,欠贷款本金910万元,利息117656.67元。扬州光大银行提起诉讼前,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7200元。本院认为:闵立鑫与扬州光大银行订立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三份《个人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申夏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亦合法有效。闵立鑫、郑晓静为授信借款设定的抵押,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物权已依法设立。闵立鑫未依约结息还本,扬州光大银行有权宣布债权到期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要求闵立鑫还本付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扬州光大银行亦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闵立鑫以个人名义办理个人助业贷款,债务形成于闵立鑫、郑晓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晓静亦未抗辩及举证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除外情形,故闵立鑫、郑晓静夫妻双方依法应当共同向扬州光大银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闵立鑫、郑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为117656.67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0.14%标准,计收利息、罚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137200元;二、闵立鑫、郑晓静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邮房他证高邮字第20130024**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高邮市申夏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闵立鑫、郑晓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闵立鑫、郑晓静、申夏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晗审 判 员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典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