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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李某甲持铁管将李某乙左手部打伤,致其左手第5掌骨骨折,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调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苟某、杨某、张某、翟某甲、翟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李某甲先行羁押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刘金凤审判员李月巧人民陪审员董书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李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