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XX平与李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李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XX平,男。委托代理人王思,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平,男。被告李坚,男。原告XX平与被告李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思、陈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平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定区华亭镇某某村的31.5亩葡萄园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为每亩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让的实际面积以双方派员实地测量为准;转让时间自2011年11月28日起,原告确保被告的六年的经营时间,六年以后由被告自行与某某村订立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面积为31.5亩葡萄园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0,000元后又于2011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转让费260,000元,共计360,000元,但尚余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XX平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了华亭镇某某村的65亩土地用于葡萄园经营。2、《协议书》,证明原告将经营的葡萄园转让给被告,面积为31.5亩,转让费为每亩12,000元,合计378,000元。3、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代理人陈立平的妻子吴某某支付了转让费260,000元。4、函件及挂号信函收据各2份,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8,000元。5、《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原件没有给原告),证明被告与华亭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可以实现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6年经营期。被告李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将《协议书》项下的葡萄园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逾期付款损失,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平转让费18,000元;二、被告李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平逾期付款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XX平已预交),由被告李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9-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青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