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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诉枣阳市富邦米业有限公司、刘付邦、周书静、刘闯、王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枣阳市富邦米业有限公司,刘付邦,周书静,刘闯,王兰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负责人杨继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永国,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富邦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富邦公司),地址:枣阳市新市镇文化街。法定代表人刘付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付邦,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新市镇魏庄村*组。被告周书静,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闯,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兰兰,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枣阳富邦公司、刘付邦、周书静、刘闯、王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成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阳富邦公司、刘付邦、周书静、刘闯、王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上述被告价值373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0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刘付邦位于XXXX房产九处(房权证号分别为: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位于XX房产三处(房权证号分别为: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XX、XX、**号)、位于枣阳市新市镇钱岗街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号)、位于枣阳市新市镇一村一组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号)。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3年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依被告枣阳富邦公司申请,经对被告富邦公司的信用评价情况、财务状况、担保状况了解后,双方本着平等、诚信、自愿原则,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75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授信额度内资金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等,还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刘付邦、周书静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2处土地使用权及12处房屋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的已经或将要签订单项合同提供财产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同时被告刘付邦、周书静、刘闯、王兰兰又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刘付邦》。2014年5月,被告枣阳富邦公司以购买加工粮食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650000元,提交与他公司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依照原、被告之前签订的相关合同的约定,原告决定借款给被告枣阳富邦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5月28日原告放款3650000元至被告枣阳富邦公司账户上。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枣阳富邦公司尚能依约还款,2015年4月未足额支付利息,5月未支付利息,到期也未依约偿还本金,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枣阳富邦公司均以货款收不回等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枣阳富邦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730522.73元;2、判令被告刘付邦、周书静、刘闯、王兰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枣阳富邦公司、刘付邦、周书静、刘闯、王兰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枣阳富邦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75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受信人枣阳富邦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应根据授信人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分别由各单项业务合同进行规定,授信人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受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项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根据本合同签署的各单项业务合同构成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方式为由抵押人刘付邦、共有人周书静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刘付邦、周书静、刘闯、王兰兰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年4月15日,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枣阳富邦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系《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人枣阳富邦公司向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借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金额为37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借据》的约定为准,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以《小企业贷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记收利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即还款日;放款账户:枣阳市富邦米业有限公司;放款账号: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枣阳市支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刘付邦、共有人周书静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属于担保人刘付邦、周书静、刘闯、王兰兰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5日,枣阳富邦公司与刘付邦、周书静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刘付邦及财产共有人周书静用其位于枣阳市新市镇钱岗街面积为3563.7㎡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枣国用(2009)第00848号}、位于枣阳市新市镇钱岗街的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XX、XX、XX、XX、XX、XX、XX、XX、XX号}、位于枣阳市新市镇(原粮油工贸公司院内)的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XX、XX、XX号},为枣阳富邦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之前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枣阳富邦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刘闯、王兰兰、刘付邦、周书静与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闯、王兰兰、刘付邦、周书静为枣阳富邦公司依约向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750000元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刘闯、王兰兰、刘付邦、周书静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在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枣国用他项(2013)第1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对上述房产在枣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枣房他字第0000872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5月13日,枣阳富邦公司填写《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根据《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申请借款3650000元用于货物采购,经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审核同意,于2014年5月28日向枣阳富邦公司发放贷款3650000元,枣阳富邦公司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650000元;借款种类为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28日止2015年5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枣阳富邦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借款后,自2015年4月20日起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约定利息,2015年5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枣阳富邦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6日拖欠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650000元,拖欠利息(含罚息)80522.73元,本息合计3730522.73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枣阳富邦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基础上于2013年4月15日所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在2013年4月15日与被告刘付邦、周书静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闯、王兰兰、刘付邦、周书静所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枣阳富邦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判令被告枣阳富邦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73052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闯、王兰兰、刘付邦、周书静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有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枣阳富邦公司的上述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闯、王兰兰、刘付邦、周书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阳市富邦米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650000元、利息(含罚息)80522.73元,合计3730522.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闯、王兰兰、刘付邦、周书静对被告枣阳市富邦米业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22元,由被告枣阳市富邦米业有限公司、刘付邦、周书静、刘闯、王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