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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873号原告王某甲,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黎族。委托代理人赖忠建,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唐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忠建、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1年相识即同居生活,至今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8月4日生育男孩王某丙;于2004年11月28日生育女孩王某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同居期间常常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常常打骂原告。被告酗酒成性,也不听原告规劝。原告非常气愤,自2014年10月底分居独过。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于2004年已落实结扎手术,由自己抚养女孩王某丁较为有利,故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来抚养女孩王某丁,男孩王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或债务需要法院处理。现原告王某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判决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女孩王某丁,由被告王某乙负责抚养男孩王某丙,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澄迈县公安局山口派出所2015年7月7日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的身份及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王某乙、王某丙的身份。3、澄迈县金江镇山口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曾于2004年落实结扎术,因保管不善丢失了结扎证。被告王某乙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民事答辩状。庭审中,其辩称: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孩;两个孩子均应由我负责抚养,我也不需要原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理由是:原告现在已与一个老男子生活一起,会影响女孩的健康成长;且她打工的收入少,饭店是她哥的,她只不过是一个打工者。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7月22日对王某乙、王某丙制作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两个孩子均表示跟随父亲生活的意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1年相识即同居一起生活,至今两人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2年8月4日生育男孩王某丙;于2004年11月28日生育女孩王某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同居期间经常争吵。原告王某甲不愿再继续同居生活,遂于2014年10月底分居独过。原告王某甲于2004年已落实结扎手术,由其抚养女孩王某丁较为有利。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判决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女孩王某丁,由被告王某乙负责抚养男孩王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庭审中,经过举证与质证,被告对原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告已于2004年进行结扎手术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虽同居生活,但未曾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且开始同居的时间发生在2001年,这未属于事实婚姻的法定情形。可见,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王某甲已于2004年被施以结扎术,其诉请由其抚养双方非婚生的女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女孩王某丁现阶段表示要跟随其父亲生活,原告王某甲作为抚养人也要尊重其意愿,只能等待女孩转化其意愿后才能带其一起生活(这样做,关系才融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男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负责抚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各自承担,直至两个孩子均长大至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唐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