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X区XX路XX号楼搬场过程中,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在场,窃得胡放于婴儿车内的一只梵克雅宝首饰盒,内有项链两根,后藏匿于附近的绿化丛中。经鉴定,两根梵克雅宝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同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违法所得项链两根予以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违法所得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追缴的违法所得项链两根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已发还)。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