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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任小换与周风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风青,任小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风青,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小换,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小换与周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小换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风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风青,被上诉人任小换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周风青向原告任小换借款40000,并出具了条据。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风青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小换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风青负担。宣判后,周风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没事实依据。上诉人从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底,一直在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上班,为该公司业务代办员,主要从事介绍与该公司相关的金钱往来业务。2013年11月,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介绍,把40000元钱借给恒德信公司,后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该40000元再转借给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由恒德信公司书面担保,并由恒德信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高于银行的存款利息。由于数目较大,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临时出具借据一份,并口头承诺,等与恒德信公司完成相关手续时并返还该借据或销毁该借据,不能以该借据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将40000元直接打到恒德信公司账户上,并与该公司正式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等整个手续后,本应归还上诉人临时出具的借据时,被上诉人总以找不到、丢了等理由,拒不归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2013年11月的临时借据,2014年年底恒德信公司破产,被上诉人知道后,在多次找公司讨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在这起纠纷中只是经手人证明人的关系,是一种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该变更、追加恒德信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类似本案的借款,上诉人经手的有好几百万元,上诉人没有经商办企业,亦没有购置房产,不可能外借那么多钱。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致使被上诉人可以一案二诉的判决,既可以起诉恒德信公司,又可以起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任小换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至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风青与任小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风青是否应当支付借款。针对争议焦点,周风青的主张同上诉状。另补充:我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支付借款。我是恒德信公司的员工,我在恒德信公司工作之前在无限极干有两三个月,然后去嘉信投资公司工作,期间郭爱民找过我存钱,后来我到恒德信公司上班,钱都跟着转到恒德信公司,恒德信公司收取借款,再借给龙源食品厂。后来郭爱民又介绍了孟玉勤、任小换去我那里存钱。公司和她们三个都签订有合同,被上诉人给公司提供有账号。任小换是2013年11月份通过邮政储蓄向恒德信公司打款。打钱时,被上诉人让我打条,我也不懂,就向她们出具。2014年12月1日,任小换让我又出具了一次借条,我也不懂,现在任小换手里有我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的钱我都没有花。针对争议焦点,任小换的主张:上诉人一直在编造恒德信公司借款,是推卸还款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无限极多年同事关系,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在恒德信公司上班,也不知道其是为恒德信公司借款。借条上没有恒德信公司印章,也没有恒德信公司字样。说明上诉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行为。我方所借款项全给了上诉人,且是小额借款,不需通过银行支付,也没有往恒德信账户上打过钱。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是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的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和指印,不是有效合同。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的合同更加印证了上诉人是为了逃避债务,伪证虚假合同。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书面同意,上诉人从未通知过被上诉人,也没有让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债务转移合同,所以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一、二审证据相互矛盾,一审时上诉人称钱借给龙源食品厂,后又称钱借给恒德信公司,是为了混淆视听,推卸还款责任。二审中,周风青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恒德信公司证明一份、恒德信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周风青是恒德信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钱都交给恒德信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任小换对周风青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有异议,周风青在向被上诉人借钱时并未出具该证明,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说明其在恒德信公司上班,而且借条上也没有加盖恒德信公司公章。从借条上书写字面也未显示上诉人是恒德信公司的员工,说明借款均系上诉人所借。出具证明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该证明没有形成,可以说明上诉人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周风青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执的款项系任小换与恒德信公司之间的借款,不能否定周风青借任小换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任小换持有周风青出具的借据,主张周风青借款40000元的事实,要求周风青还款,任小换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周风青认为其与任小换之间不存在借款款项,出具借据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中周风青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没有任小换的签字,不能证实本案争执款项的借款人是恒德信公司或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任小换与周风青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人周风青到期未偿还借款,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周风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