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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前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凤学诉众恒型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学,内蒙古众恒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朱银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乌前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周凤学,男,41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杨玉枝,女,37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周凤学的妻子。被告内蒙古众恒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黑柳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林松,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朱银芳,女,48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黑柳子工业园区。原告周凤学诉被告众恒公司、朱银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恒公司、朱银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学因被告众恒公司、朱银芳未向其偿还2013年8月21日下欠的人工工资款130000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人工工资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份,被告众恒公司雇佣原告周凤学进行厂房彩板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周凤学与被告众恒公司朱银芳进行结算,欠人工款共计130000元未付的情况属实,故被告众恒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恒公司给付原告周凤学人工工资款1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银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庆萨娜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