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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文保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694号原告:王文保,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马锦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原告王文保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保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保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865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被保险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在没有故意逃逸、超载、醉酒等免赔情形下,扣除三者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后,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王文保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86514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冀B×××××车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7914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定损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且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本院认定车损79140元。理由:原告提交了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及人员出具的公估报告,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反驳,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2.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冀B×××××车公估费发票,金额2374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公估费2374元。理由: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3.天津市蓟县驮马汽车救援服务中心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冀B×××××车施救费发票,金额500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应按照里程及标准计算,且其中包含货物的施救,应当扣除。本院认定施救费4000元。理由:施救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载明“困境施救作业,带货物”,应当扣除货物施救的费用,因双方均不能提交货物施救的费用金额,故本院酌定货物施救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4日,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为号牌号码为冀B×××××挂的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74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2日6时50分,庞万祥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右侧撞上王志成驾驶的冀J×××××/冀J×××××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庞万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20日,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出具权益转让书,将王文保购买的冀B×××××车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王文保。本院认为:案外人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将保险人权益转让给王文保,故王文保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三者车虽无责,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85414元(车损79140元+公估费2374元+施救费4000元-无责交强险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保保险金85414元;二、驳回原告王文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丽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