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富基与林普顺、虞文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普顺,王富基,虞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普顺。委托代理人:解月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基。委托代理人:王敏。原审被告:虞文青。上诉人林普顺为与被上诉人王富基、原审被告虞文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3日,被告林普顺向原告王富基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王富基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正(转账)”。同日,原告在台州银行汇款给被告林普顺582000元。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82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林普顺付给原告90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林普顺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就本案的借款曾向该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3日提出撤诉,该院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王富基撤回起诉。另认定,被告林普顺在2014年11月8日向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认本案该借款月息二分。另认定,两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富基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林普顺、虞文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普顺向原告王富基借款60万元,借款后被告林普顺未能归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息期间,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普顺、虞文青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584000元,尚欠借款16000元未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林普顺向原告王富基借款582000元,有被告林普顺出具的借条和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林普顺在公安询问中自认月息为2分,该利息应按自认履行。被告林普顺已分二次支付给原告的11万元应作前期利息支付。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判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予以准许。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合理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借款仅欠原告1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普顺、虞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富基借款本金58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富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王富基负担300元,被告林普顺、虞文青负担9500元。上诉人林普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被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打款58.2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之后,上诉人陆续归还58.4万元,其中:2013年8月28日归还10万元、9月4日归还5.4万元、9月27日归还9.7万元、11月8日归还8万元、11月23日归还14.3万元、2014年1月30日归还9万元、8月10日归还2万元,均是现金交付.2014年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借款余额,双方确认至2014年2月2日欠3.6万元,后上诉人在2014年8月10日归还2万元,因此,尚欠被上诉人1.6万元借款未还。上诉人上述还款,资金来源于其在台州银行的账户,能够对应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30日,分六次归还56.4万元。还款时被上诉人均出具收条,但由于上诉人在2015年2月1日丢失存放收条的皮包,因此而无法举证,之后,才由被上诉人出具一张结算凭条,载明所欠款项为3.6万元。二、上诉人所归还的款项均是归还本金。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记载利息。在民间借贷中一般情况下,收取利息是不出具收条的,只有在收到本金时才会出具收条。原审法院认定还款记录及借款借欠记录是借贷付息,与事实不符。2014年2月2日的凭证载明至该日止欠3.6万元,该内容不存在借贷利息的含义或反映款项与利息之间有任何联系的意思。相反,能反映至2014年2月2日止欠款为3.6万元的事实。2014年8月10日的凭证载明收到林普顺还款2万元,也不存在任何利息的含义,相反明确了该款项是还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富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欠款58.2万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为凭证。上诉人名下账户2013年8月至2014年8的取款明细仅能证明上诉人取款情况,不能证明取款系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如果还款时间长达一年,一般人是不可能将一年中的有关收条全部放在包里,也刚巧全部遗失,这种巧合难以让人信服。关于2014年2月2日的结算欠3.6万元事实。如果确实存在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应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因为,上诉人陈述之前还款均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这次经过结算的更应该要求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但该纸条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这也不合一般人的交易习惯。再者从纸条内容看,2014年1月30日收9万元,至2月2日欠3.6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上诉人拖欠利息有7个月,按月利率3分计算应付利息为12.6万元,上诉人支付9万元,尚欠3.6万元。二、本案借款是有利息的。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中明确自认借款是有利息,且中间人王永超也陈述本案借款有利息。从目前民间借贷看,基本上不存在无偿的民间借贷关系,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事先也是不认识的,显然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和实际情况,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支付的11万元是支付利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虞文青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普顺向被上诉人王富基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但经查明,被上诉人王富基实际交付款项为58.2万元,故双方之间存在金额为58.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林普顺与原审被告虞文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林普顺与被上诉人王富基在二审中争议的问题是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是否已归还58.4万元。上诉人林普顺与被上诉人王富基因本案借款曾发生过纠纷,且双方均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上诉人林普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向被上诉人王富基借款约定有月息二分的事实,该陈述虽非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但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林普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上述陈述是在其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况下所为,相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仍然可作为证据被采信,可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由于本案借款系有利息的借款,因此,2014年8月10日的收条载明的“今收到林普顺还款贰万元正”中的“还款”内容,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林普顺归还借款本金,故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述款项应当认定系支付利息的款项。而另一张凭条中记载的收9万元及欠3.6万元是否系归还本金及最后结欠的金额,由于上诉人林普顺主张借款没有利息,其没有支付过利息,但本案证据证明借款有利息,故在上诉人林普顺不能证明其之前有支付过利息的情况下,相关9万元及欠3.6万元的内容不能证明系归还本金及最后结欠的金额,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利息结算款项,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林普顺以其银行取款明细来证明其已归还被上诉人王富基大部分借款,并主张王富基每次收款后均出具收条,只因存放欠条的皮包已遗失,但上诉人林普顺既不能证明其取款与还款之间的关联,所谓皮包遗失也无证据证明且过于巧合,故本院对上诉人林普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林普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审 判 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