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徐某、岳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徐某,岳传华,秦皇岛市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占云。委托代理人刘桂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岳传华(系徐某之母)。被告岳传华。委托代理人李连华(系岳传华姐夫)。被告秦皇岛市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王福山,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委托代理人付素英,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某、岳传华、秦皇岛市中等专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杰、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岳传华、被告岳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被告秦皇岛市中等专业学校委托代理人王军、付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均是秦皇岛市中等专业学校学生。2014年12月11日上午下课的时候,徐某和其他同学共计4个人左右在教室外打闹,后徐某进教室欲拉原告一起出去,拉扯过程中因其用力过大导致原告倒地且徐某整个身体直接坐到原告右腿外侧,造成右腿压伤疼痛被送到宿舍休息,因疼痛加剧无法继续上课。2014年12月12日即事发第二天,原告右腿伤情继续严重,腿部发生红肿亦无法正常走路,老师让学校同学背着原告送到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外侧踝骨折、右侧胫骨及腓骨多发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支付医药费5000余元,因原告尚未成年,为不耽误学习,故家长接其出院保守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的家属从未支付任何费用且从未进行探望。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医药费、复查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706.16元。因被告徐某及法定代理人对此事件自始至终报以置之不理的态度。另外,学校在事发后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且未通知原告父母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至今无法获得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共计40706.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岳传华辩称,当事人和目击证人描述事情经过是,嬉闹刚开始时,徐某没有参加打斗,同学喊“徐某,帮我拦一下马某某”,徐某在门口伸手拉了一下马某某,马某某倒地与徐某无直接关系,是由于马某某用力过猛,起诉状中的“打闹”一词用词不当,几个同学都是好朋友。老师通知家长之后,其就给徐某打电话,而且带着徐某去了医院,在医院呆到晚上,马某某家属来了五、六个人,其请原告家属吃饭花了四、五百元,其后在医院治疗时候,其给原告拿了500元医药费,第二天其让徐某拿着水果去看的马某某。马某某父亲恐吓徐某说“谁把我儿子弄伤,我饶不了他”。并不是被告家长最开始就没有理会,是因为后来马某某父亲恐吓徐某才置之不理的。原告没有参加在校意外事故保险,被告只同意分担有票据医疗费用的部分,与被告无关的,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属于私自出院,被告不负责原告出院后的费用。要求所有责任人合理分担相关费用。被告秦皇岛市中等专业学校辩称,事情发生后,并不是背着原告去的医院,是由同学搀扶去的,用非专业医生角度无法预测伤情,而且已经去了学校医务室处置,询问原告本人是否需要到医院进一步救治,原告说不需要。当天学校之所以没有通知家长是因为学校询问原告是否有和家里联系方式,原告没有自行通知家长。从因果关系看,学生受伤与学校没有通知父母没有因果关系,当天救助及去医院的救治都是保守治疗,没有因为没有通知加重伤情。在学生受伤及送治过程中,学校无过错,去医务室和医院都是学校联系的,学校已经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徐某均是秦皇岛市中等专业学校学生。2014年12月11日上午课间时,原、被告及其同学在逗玩儿过程中,被告徐某在教室后门外拦截原告,致马某某倒地,徐某身体压到马某某右腿上。学校老师让同学将马某某送往医务室,第二天送至秦皇岛市海港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3、右胫骨外侧踝骨折,4、右侧胫股骨及腓骨多发骨挫伤,5、右膝关节积液。其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455.4元,医院拟择期手术,原告拒绝,于同年12月17日自动出院。其后,原告于当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支付挂号费、诊查费6元,同年12月29日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390元,2015年1月27日到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16.36元,同年3月16日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治疗,支付挂号检查费218元,2015年5月18日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0元。5月19日原告自行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某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其损伤程度相当于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06.16元。原、被告对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存有争议。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马某某提供录像一份,证明事发时是徐某主动拦截的原告,并且徐某的脚在外面,印证不是走进教室,而是脚在外面用力拉扯原告,徐某存在全部过错。被告徐某、岳传华对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事情经过是,徐某在后门处准备拦住马某某,马某某从教室里面往外面冲,过来抱住徐某的腰,两人就倒地了,徐某就压到了马某某的右腿上。被告秦皇岛市中等专业学校对录像无异议。被告徐某、岳传华提交刘某某和郑某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虽然徐某有部分过错,但是马某某也存在过错。原告马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位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两份证言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过错,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秦皇岛市中等专业学校对两份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秦皇岛市中等专业学校申请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为原、被告的班主任,其证明伤情发生后,同学主动将马某某送往医务室,其责令同学关注马某某伤情,并及时沟通,并于第二天派同学将马某某送往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事发后,并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家长,没有跟随原告到医务室查询伤情,也没有送到医院,均是交给了都属于未成年的学生办理此事,学校在本次事故中从通知家属时间及治疗病情的过程均存在重大过错,事发时证人本人没在现场,听同学介绍不能印证事发经过,事发经过应以录像及徐某本人陈述为主。被告徐某、岳传华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关于损失数额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1、医药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7张、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明细,证明医药费4932.76元(住院费2525.4元,门诊费2407.36元)。马某某住院5天后,医院要求马某某手术治疗,由于马某某处于生长发育期,医院说做手术后避免不了出现长短腿现象,建议我们到上级医院进行诊断,故至今为止原告没有手术,处于保守治疗。虽然住院5天医药费不大,但是伤情将面临手术风险;证2、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800元;证3、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复查费270元;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伤残赔偿金20372元,十级伤残;证5、马占云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证明误工费9600元(4月*2400元/月)。另无证据部分: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交通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2000元。被告徐某及岳传华质证意见为,对证1、对马某某私自出院后,迁安治疗费用不认可。对证2、3、4、5均不认可。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秦皇岛市中等专业学校质证意见为,对证1、对海港医院住院票据无异议,对于出院后有异议,由于无其他证据证明是马某某本人就医,无用药明细及医生诊断,只有票据。对证2、3、4,属于原告自行委托,没有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选择鉴定机构被告不知情。我方不认可。对证5、真实性有异议,每月工钱应该有劳动合同,而不是每日多少钱,没有领钱工资减少的证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复诊治疗的次数及距离判断。对于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徐某、岳传华无证据提交,但陈述称曾给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请吃饭花费400元。原告认可收到岳传华给付医疗费400元,请吃饭花费200元。被告秦皇岛市中等专业学校无证据提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某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申请鉴定,被告徐某以马某某诉前通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均撤回各自的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明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事发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课间逗闹嘻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仍主动参与,被告有意拦截致原告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原告明知被告拦截仍执意前行未确保自身安全亦有过错;被告秦皇岛市中等专业学校在事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家长并将马某某送往医院进行全面检查,对原告所受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情况以被告徐某承担60%、原告马某某承担30%、秦皇岛市中等专业学校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岳传华系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徐某本人财产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查有:1、医疗费5202.76元(含青龙医院复查费270元),海港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自动出院,需进一步治疗,故其就近诊疗亦为合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8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可。3、护理费2000元,原告住院5天,出院时治疗未终结亦有护理必要,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诉称其父马占云护理,系迁安市富钢金属结构厂职工,日工资80元,其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原告家庭住址及受伤部位为腿部,结合复查诊疗情况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虽自行委托鉴定,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计算方法10186/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624.76元。被告徐某、岳传华应负担60%,即20774.8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医疗费400元,还应给付20374.86元。被告主张请吃饭费用系其自愿支付,不予扣减,另主张给付100元医疗费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皇岛市中等专业学校负担10%,即3462.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374.86元人民币,其本人财产不足部分由被告岳传华赔偿;二、被告秦皇岛市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462.4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68元(已交纳),被告徐某、岳传华负担200元、被告秦皇岛市中等专业学校负担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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