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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310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天津市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县五百户镇东头百户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系蓟县五百户镇东头百户村村民。2015年7月25日23时许,张××酒后因生活琐事持砖头敲打本村村民侯××家后门,侯××拨打110报警。蓟县五百户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魏××与辅警何××、杨××依法出警。在出警过程中,张××不听魏××劝阻,与魏××发生争执,用手抓挠魏××,后将魏××摔倒在地,致魏××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胸壁、右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害人魏××陈述,证人何××、杨××、袁一×、袁二×、袁三×、侯××、王××证言,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赵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