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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本市莼湖镇下横线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至本市莼湖镇下横线0KM+500M处时,车辆反光镜与相对方向由缪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反光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孙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接警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