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范某甲、王某某与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王某某,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范某甲,男,生于1938年8月13日,汉族,初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32年5月16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系范某甲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厚义,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范某乙,男,生于1955年6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系原告长子)被告范某丙,女,生于1958年12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系原告之女)被告范某丁,男,生于1971年8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系原告三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12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系范某丁之妻)原告范某甲、王某某与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厚义、被告范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乙、范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儿一女,大儿范某乙,二儿范某戊(已病故),三儿范某丁,大女范某丙。二原告一辈子含辛茹苦将儿女们抚养成人,且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终因年岁已高,体弱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平时除大儿范某乙、大女范某丙提供生活费用并照顾饮食起居外,三儿范某丁对原告不仅不闻不问,就连原告过去居住的土建房也因范某丁拆除建新房而居无定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妥善解决原告居住问题;2、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基本生活费300元,医药费由被告平均承担;3、在原告无法行动时由被告负责护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乙、范某丙通过电话辩称:平时在赡养父母,三子女如何承担赡养义务,由法院裁判。被告范某丁辩称:父母是养育了我,但我结婚时,父母不给我操办,哥、姐结婚父母都操办了婚事,是我不给粮和钱的原因。另外,家里负担重,我要外出务工。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儿一女,长子即被告范某乙、次子范某戊(已病故)、大女即被告范某丙、三儿即被告范某丁。二原告将子女养育成人,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范某乙和家人在外务工,常年居住外地,时有给二原告寄送钱物。长子范某乙在二洞乡双河村有老房一处,现二原告居住,顺便看管大儿房屋。被告范某丙时有外出务工,平时给二原告钱物。被告范某丁居住在二洞乡双河村,修建有一层砖混结构房屋,村社分配的土地,交于他人耕种,范某丁夫妻和其女均表示要外出务工,范某丁因二原告未给自己操办婚事,平时未照顾二原告,也未给付钱物。2015年7月29日,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梓潼县二洞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国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义务。父母将子女抚育成人,在年老体弱时子女就应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给予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父母含辛茹苦将子女养大,儿女也应真诚回报、关心、照顾父母,将中华美德一代一代传承下去。本案中,原告范某甲年近80岁,王某某80有余,都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三被告作为二原告子女应当尽到赡养义务,二原告诉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丁提出因父母未给自己操办婚礼而拒绝尽赡养义务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范某丁提出负担重,不愿给付钱款,结合调查事实,被告范某丁现修建有砖混房屋,且和家人均要外出务工,女儿也能务工自食其力,范某丁务工有一定经济收入,其负担重,不给付赡养费用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本地区生活实际开支状况,本院确认,三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范某甲生活费150元,每月各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15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生后开支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每月各给付原告范某甲生活费150元,每月各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15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此款;二、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在原告范某甲生活不能自理时,每月各承担护理费50元,在原告王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每月各承担护理费50元;三、二原告因病所开支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平均承担;四、二原告死后开支费用,由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平均承担。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端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四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八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第十九条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