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在本市汉口路、广西北路口,使用金属推车对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鲁A-XX(临牌)的宝马X5xDrive35i越野车及一辆车牌号为沪A-XX警的帕萨特领驭SVW7183TJD小型轿车肆意敲砸,致使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刘某作案后准备逃离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金属手推车一辆。经鉴定:宝马越野车毁坏损失为人民币15,001元;帕萨特轿车毁坏损失为人民币3,146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徐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视频监控截图;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和受损车辆照片、工作记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属推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雄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