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陆达全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达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33号原告:陆达全,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曾炳灿、曾小兵,分别系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蓝塘二路2号(综合楼)北座首层第一卡及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9774619-1。负责人:李景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勇,该公司员工。原告陆达全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达全的委托代理人曾炳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10时21分,黄启武驾驶桂AC02937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G80广昆高速公路由三水往肇庆方向行驶至金马大桥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而追撞前方同车道内由陆振波驾驶的粤H×××××号轿车,造成粤H×××××车驾驶人陆振波及乘客谭永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黄启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H×××××车经鉴定,车辆损失55922元(含材料费44202元、工时费11720元),支出评估费2687元。另外,驾驶员陆振波支出医疗费1010元。三项共计支出59619元。粤H×××××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据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9619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司认为原告无行驶证、驾驶证,需要核实,如无提供,车损、驾驶员责任险属于责任免除范围。1、我司申请追加被告,核实双方垫付情况,如对方已经垫付,则我方承保的标的无需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无法核实全责方是否已赔付,就该问题以全责方及其保险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为由,庭前书面申请追加被告;2、医疗费无医疗相关资料,认定书无人伤,无法核实人伤信息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核实被保险人是否确已足额支付标的车驾驶员的医疗费,我司抗辩不承担;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并没联系我司定损或评估,应属于自行举证,我司抗辩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陆达全为其所有的粤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其中的商业保险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1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特约险、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206336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险。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2月8日10时21分许,黄启武驾驶桂AC02937XXX号大客车自肇庆向三水方向行驶至三水金马大桥时,因黄启武驾驶桂AC029**号大客车在广三高速金马大桥失控撞向前车粤H×××××号小轿车尾���,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启武、陆振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同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NO.201_0008501XXXX号),认定黄启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振波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垫付了医疗费1010元。另外,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为修复粤H×××××号小轿车向佛山市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55922元,向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估价费2687元。此后,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通知了被告,被告对此予以确认。陆振波的准驾车型为C1、E。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陆达全为其所有的粤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陆达全作为投保人为此支付了保费,被告亦出具了保险单,该两份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粤H×××××号小轿车在2015年2月8日10时21分许发生交通保险事故,因黄启武驾驶桂AC02937XXX号大客车在广三高速金马大桥失控撞向前车粤H×××××号小轿车尾部,造成黄启武、陆振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为此垫付了医疗费101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的发票,但并未提交相关的病历,亦没有提交CT照片,无法核实该医疗费的产生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陆达全要求被告赔付为修复粤H×××××号小型轿车分别支付的维修费55922元,估价费2687元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黄启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定损理应由桂AC029**号大客车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己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虽然派人去勘查,但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未作定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定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及时定损,其责任在被告,对受损车(物)的损失,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评估,其程序合法,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应予认定,鉴定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向佛山市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55922元、向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估价费2687元,上述费用均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16000元)的承保范围,但由于黄启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产生的车辆损失应在桂AC029**号大客车的购买的交强险的财产险部分先扣除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为56609元(计算方法:55922元+2687元-2000元=5660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陆达全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修复粤H×××××号小轿车的维修费、估价费合计56609元。二、驳回原告陆达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陆达全承担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世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