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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枫烨纸类制品厂与佛山市南海沙头爱蒂思家具厂、徐勇前、吴姣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枫烨纸类制品厂,佛山市南海沙头爱蒂思家具厂,徐勇前,吴姣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佛山市枫烨纸类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阮秀伟。委托代理人:陈刚,系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晨晓,系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爱蒂思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徐勇前。被告:徐勇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和端,住湖北省洪湖市,系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爱蒂思家具厂的员工。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祥,住湖北省竹山县,系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爱蒂思家具厂的员工。被告:吴姣云,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告佛山市枫烨纸类制品厂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爱蒂思家具厂(以下简称“爱蒂思厂”)、徐勇前、吴姣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阮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吴晨晓,被告爱蒂思厂、徐勇前的委托代理人李和端、杨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姣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爱蒂思厂供应包装用纸皮箱。2014年5月起,被告爱蒂思厂经营情况恶化,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4年11月30日,爱蒂思厂共拖欠原告货款398483.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爱蒂思厂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8日各支付货款63295元,至今仍拖欠271893.27元。爱蒂思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徐勇前。被告徐勇前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姣云与被告徐勇前是夫妻,被告吴姣云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爱蒂思厂向原告支付货款271893.27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徐勇前、吴姣云对被告爱蒂思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爱蒂思厂、徐勇前辩称,对原告主张货款金额271893.27元有异议。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包括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吴姣云在原告的pos机上刷卡支付货款40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取走被告货物价值1404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取走被告货物价值12020元)。原告与被告爱蒂思厂约定了供应价,且供应价随市场价波动而调整,遇价格调整的,原告应在一周内通知被告。实际上,原告没有根据市场价降价,一直按高价收取货款。为此,双方约定原告按一定折扣计算未付货款。2014年9月20日,被告爱蒂思厂以支票(金额87430元)支付货款,但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被告。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是187498.61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徐勇前对被告爱蒂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徐勇前与吴姣云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姣云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爱蒂思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徐勇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打印件)、吴姣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爱蒂思厂是个人独资企业。3、收条(6份,原件)、收条(2份,复印件,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金额分别为87440.65元、39150.19元)。4、中国银行支票(2份,复印件)。证据3、4用以证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398483.27元。被告爱蒂思厂以两张支票合共金额126590元支付了落款日期2014年8月23日两份收条所涉及的货款,现被告实际欠货款271893.27元。经质证,被告爱蒂思厂、徐勇前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爱蒂思厂、徐勇前没有举证。被告吴姣云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4能相互印证,且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爱蒂思厂是被告徐勇前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徐勇前、吴姣云是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爱蒂思厂供应纸类制品。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提交2014年5月、6月送货单(价值共126590.84元)、于2014年8月24日提交2014年6月、7月送货单(价值共145481.61元)、于2014年11月17日提交2014年9月、10月送货单(价值共80643.82元)、于2014年12月30日提交2014年11月送货单(价值18912元)、于2015年1月10日提交2014年8月送货单(价值66365元,扣除购买家具货款39510元,实付货款为26855元)予被告。被告收取送货单后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单,并备注“转账后此收条自动作废”。随后,被告以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6月18日的两张支票(金额共126590元)支付了部分货款。另外,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支付了货款53424元(包括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吴姣云在原告的pos机上刷卡支付货款40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取走被告货物价值1404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取走了被告货物价值1202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爱蒂思厂欠原告货款为218469.27元(按126590.84元+145481.61元+80643.82元+18912元+26855元-126590元-53424元计)。对比交易发生时间(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对账时间(2015年1月10日前),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诉讼主张货款之时,被告爱蒂思厂支付货款的合理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爱蒂思厂偿付上述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蒂思厂逾期履行支付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爱蒂思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271893.27元及其利息,超出本院核定的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约定打折计算应付货款金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爱蒂思厂是被告徐勇前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徐勇前应对被告爱蒂思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徐勇前连带承担本案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姣云、徐勇前是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备举证能力且有举证义务,但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姣云与被告徐勇前连带承担本案债务,理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姣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爱蒂思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8469.27元予原告佛山市枫烨纸类制品厂。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爱蒂思家具厂应以上列第一项货款218469.27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枫烨纸类制品厂,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三、被告徐勇前、吴姣云对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爱蒂思家具厂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9.2元、财产保全费1879.46元,合共456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7.79元,三被告负担3900.87元。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爱蒂思家具厂、徐勇前、吴姣云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佛山市枫烨纸类制品厂,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钻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