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海钧与张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赵海钧。被告张换荣。原告赵海钧与被告张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换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1年5月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称在石市居住的矿区陶瓷厂退休工人委托她给他人借钱,给儿子买房子。我借给她12000元借期半年。利息按半年定期计算。在同年六份,又给她跑运输的男人买拖挂车,我又借24000元,借期半年,两次共计36000元。前期借款分文未还,2012年3月31日我和证人到她家中,改写了借条,借期二年。到了2014年3月31日不仅分文未还,连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在2015年春节后,证人在2015年3月份找到她,她又推到了2015年内还完。当时我又给了她邮政银行卡号和姓名,说好5月份开始打钱。但到了5月份电话也打不通,钱也没打过来。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2、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换荣未答辩。原告赵海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欠条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张换荣共向原告借款36000元;二、证人高某证言,用于证明借条上的被告签名系被告张换荣本人所写;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换荣户籍证明信一份。经庭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证人证言与欠条内容相互之间可以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张换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海钧人民币现金12000元(壹万两千元整)借期半年(2011年5月25日-2011年11月25日)到期不还交滞纳金为本息的1%(百分之一)借款人张换荣担保人高某”。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换荣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海钧现金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仟元)借期两年到2014年3月31日还清借款人张换荣担保人高某”。原告主张按本金36000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为14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2011年借条已无效,2012年的借条承接了2011年借条的欠款。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借条上的被告签名系被告张换荣本人所写。该笔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换荣向原告借款36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张换荣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证人高某出庭作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索要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借期内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400元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换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海钧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公告费180元由被告张换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张换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忠代审判员 王丹丹陪 审 员 王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