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兴浒与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思明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兴浒,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思明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浒,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娟、张永荣,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思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雄,区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元、郑金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兴浒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思明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一份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一、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一)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根据经营(工作)需要,现聘用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在装潢中心部门从事首席设计师工作,工作地点:厦门(城市或大区)。(二)变更工作岗位1、甲方根据公司的经营需求及乙方的工作表现或健康状况,可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工作安排,乙方对此表示完全理解并同意。……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三)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1840元,岗位津贴2800元。公司采用设计师等级考核制度,岗位津贴根据每次考核结果予以调整。……”。自2014年5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岗位津贴2800元及减少为原告缴交住房公积金336元。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以公证送达形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被告从2014年5月份起单方面决定将其工作岗位从首席设计师调整为主持设计师,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和奖金,并降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原告通知被告从2014年9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9月12日止。被告已为原告缴纳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8月份止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9月24日,原告朱兴浒作为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思明分公司支付朱兴浒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扣发工资20210.4元(其中包括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每月少缴住房公积金336元等)、经济补偿金90935.57元。2015年1月6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4)1208号裁决,裁决:驳回朱兴浒的全部仲裁请求。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扣发的工资20098元及经济补偿金90474.07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作岗位调整及降低工资待遇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的等级考核不符合公司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并取消了原告相应的工资待遇,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转职交接清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岗位调整系被告单方作出的,转职交接清单系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签字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供了三份录音资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认为,原告对自己提供的三份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都无法明确,该三份录音资料真实性难以核实,即便该三份录音资料属实,亦无法直接证明系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在转职交接清单上签字等事实。另,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被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后又继续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12日才离职,亦说明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原审认定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降低原告工资待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基于上述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系自己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相应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兴浒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朱兴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兴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单方面作出的调岗降薪决定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在原审阶段辩称,因上诉人的业绩没有满足首席设计师的考核标准,因此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作出调岗降薪的决定。为了证明前述主张,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设计师的任职资格》及《转职交接清单》等证据材料。但仔细分析后发现,前述证据材料根本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调岗降薪决定是合法的。首先,《劳动合同书》虽约定“公司采用设计师等级考核制度,岗位津贴根据每次考核结果予以调整”,但却未列明具体的考核制度。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师的任职资格》根本不是劳动合同中所提到的等级考核制度。而且,被上诉人至今未能证明该《设计师的任职资格》是按照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经劳动者签收。因此,即使假设该《设计师的任职资格》是真实的,亦不能作为合法的考核依据。最后,《转职交接清单上》虽有上诉人的签字,但该签字是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录音足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调岗降薪决定持有异议,且《转职交接清单》上的签字是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审程序中,上诉人曾提供了三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对被申请人单方面作出的调岗降薪决定持有异议,《转职交接清单》上的签字是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其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上述三份录音证据直接影响到法院对于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结论,因此,在原审程序中,上诉人曾申请原审法院向录音中的三人核实谈话内容的真实性并传唤这三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是,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申请拒绝处理,并直接在判决书中否定了这三份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行为已丧失应有的公平、公正立场,并且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被上诉人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思明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就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以公证送达形式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决定调整上诉人的设计师职务,无故克扣上诉人的工资和奖金,并降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也正是基于上述事实,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和奖金。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其实就在于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设计师职务的合法性。从双方的合同约定看,在针对“变更工作岗位”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甲方根据公司的经营需求及乙方的工作表现或健康状况,可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工作安排,乙方对此表示完全理解并同意……。2014年5月1日,被上诉人调整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并相应降低工资待遇。之后,上诉人又继续正常工作,直至2014年9月12日提出离职,这一事实表明上诉人对其被调整工作和待遇的默认。而且,被上诉人单方面调整上诉人的设计师职务符合合同约定,也无证据表明这一行为的违法性。上诉人原审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工作职务调整而产生的工资和奖金差额,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兴浒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兴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