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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大街53号前路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被告人李某现场不配合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交警带其到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保险单,理化检验报告,执法录像,查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