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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红、缪如歆等与舒城县水利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缪如歆,花本才,孙邦凤,舒城县水利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09号原告:陈红,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缪如歆,女,199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花本才,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孙邦凤,女,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水利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3835-6。法定代表人:曹前长,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晓红,该局法律顾问。原告陈红、缪如歆、花本才、孙邦凤诉被告舒城县水利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晚10时许,原告亲属缪某从东方之星量版式KTV出来在龙睛雅居200米附近城中河边接电话时,由于河道边未设任何警示标语及护栏,加上河道边没有路灯等照明设施,导致其不能区分河道与马路而失足掉入河内,导致缪某死亡。被告未能履行管理职责在河道边设置安全警示标语及护栏的行为导致原告亲属死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8053.5元、父亲48321元、母亲75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42233.5元。本院认为:被告舒城县水利局非事发河段的日常管理单位,原告对舒城县水利局没有请求权,舒城县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红、缪如歆、花本才、孙邦凤对被告舒城县水利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仪慧审 判 员  陶传权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