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蒋敬强与梁山山鹰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949号原告:蒋敬强。委托代理人:李光山。被告:梁山山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辉,经理。被告:郭庆。被告:何娜。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鲁。原告蒋敬强诉被告梁山山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山鹰公司)、郭庆、何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敬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山,被告梁山山鹰公司、郭庆、何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敬强诉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板皮,共计货款65024元,有被告郭庆、何娜出具的入库单为证。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55024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0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山鹰公司、郭庆、何娜辩称,被告梁山山鹰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郭庆、何娜系被告山鹰公司的职工,向原告出具入库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梁山山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7日,被告梁山山鹰公司与原告蒋敬强发生多次木皮购销业务关系,共计货款66024元。被告梁山山鹰公司收到货物后,由其工作人员被告郭庆、何娜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但未即时付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梁山山鹰公司给付原告蒋敬强货款10000元,仍欠55024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郭庆、何娜出具的入库单等证据证实的,经庭审核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梁山山鹰公司欠原告蒋敬强货款55024元,有其工作人员出具的入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山山鹰公司应予给付。原告蒋敬强主张被告梁山山鹰公司给付货款550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庆、何娜均作为被告梁山山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货并向原告出具入库单的行为系基于工作原因而作出职务的行为,相应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梁山山鹰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郭庆、何娜承担付款责任,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山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敬强货款55024元。二、驳回原告蒋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80元,共计1168元,由被告梁山山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