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毛荣云与徐春才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荣云,徐春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46号申请人毛荣云。委托代理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春才。代理人上海斯必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杨浦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正平,经理。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双馀,工作人员。申请人毛荣云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徐春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毛荣云称:申请人毛荣云与被申请人徐春才系朋友关系。被申请人徐春才长期患精神病,生活无法自理,为精神残疾人,自被申请人母亲于2003年去世后,被告申请人一直由申请人照料监护,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徐春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毛荣云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春才父母均已死亡,未婚。2009年徐春才领取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监护人为毛荣云。2015年8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徐春才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被申请人徐春才所在单位上海斯必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表示自2008年开始,都是由毛荣云照顾徐春才,同意毛荣云为徐春才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及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申请人毛荣云为被申请人徐春才关系密切的朋友,其表示愿意担任徐春才的监护人,徐春才所在单位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徐春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毛荣云为被申请人徐春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