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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吴某某、李某某、傅某某、肖某某、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成标。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厉某某。本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吴某某、李某某、傅某某、肖某某、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4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35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唐宗琦审 判 员  黄长鹤人民陪审员  邝代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 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