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戴襄宝,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蓝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的朋友秦某某(已判刑)等人到秦州区精表路安民家园西侧出租屋找到被害人闫某某索要赌债,未果后打电话叫来段某某、刘某某(在逃),三人强行将闫某某拉上秦某某驾驶的银灰色“大众”轿车,拉至秦州区南郭寺山顶后,对闫某某拳打脚踢,并限定闫某某于当晚还债。次日凌晨1时许,闫某某将秦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等人带到“羲皇故里”酒店借钱无果后,秦某某又在闫某某面部击打数拳,致闫某某受伤。闫某某经天水四○七医院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颜面部皮肤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秦某某的供述,证人时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天水四○七医院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卓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