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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与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李洪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李洪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李晨铭,厂长。原审被告李洪瑞,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李洪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7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原审被告李洪瑞的住所地在林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