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左金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左金明,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永华南大街898号。负责人闫利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金明。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4日9时许,王涛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乐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鹅路口向东右转时,与骑自行车沿乐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左金明到此相撞,造成左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保公交认字第(2014)号第5028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金明无责任。原审原、被告对此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左金明于2014年7月4日被送往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5日,左金明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1992.31元。经诊断,左金明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2级高危、心律失常等等,并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医院诊断建议“1、继续扶助行器保护下地活动;2、加强营养,1月后骨科门诊复查,不按规复查后果自负;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5日,左金明伤情经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88-2013.5.18.6.1.3髋关节骨折伴脱位治疗终结时间为8-12个月,认定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期间需要一人护理”。鉴定费用850元。王涛为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左金明户籍所在地为保定市新市区张庄,该村现为城中村。左金明治疗期间由王晶进行护理,王晶无固定工作。原审法院认为,王涛与左金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金明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左金明无责任。原审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涛应对左金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人保财险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左金明户籍地虽然系农村户口,该村系城中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左金明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并根据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左金明主张的医疗费51992.31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二原审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左金明主张的保定市第二医院锁金明医疗费117.5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且二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左金明护理期间经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诊断为八个月,二原审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护理期间诊断鉴定”证据予以确认。左金明护理期间计算八个月,共计240天;左金明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对护理人员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0357元标准计算。左金明护理费应为26536.10元。3、左金明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4、左金明住院21天,营养费酌定1050元。5、交通费用的赔偿应与左金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左金明仅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考虑左金明因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6、左金明伤情经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二原审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予以确认。左金明伤残赔偿金为3387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5年×30%)。7、伤残鉴定费850元,二原审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左金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对左金明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左金明请求数额较高,二原审被告认可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左金明各项损失共计122698.41元,其中医疗费519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55142.31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首先由人保财险支付10000元;护理费26536.1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38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6706.10元,人保财险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负担;剩余45142.31元及伤残鉴定费850元,共计45992.31元在王涛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由人保财险负担。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足以抵付左金明的损失,王涛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财险应向左金明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2269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左金明保险金122698.41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左金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被告王涛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481元。”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不服上诉称,一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长达8个月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支持被上诉人8个月的护理费依据是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但这份诊断证明不能做为护理期限的依据。因为该鉴定中心不是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机构,被上诉人并未对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该诊断证明只有一名鉴定人员签名。被上诉人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21天。二是伤残赔偿金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关于张庄村已规划为“城中村”的证据,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上诉人一审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准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并改判决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上诉人左金明辩称,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8个月护理费是依据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做出的,该中心有资格做出该评估。且申请人对该中心进行了委托,否则该中心不会出具评估报告。鉴定人1人也符合评估流程。被上诉人更换骨骨头,21天是不可能自理的。伤残赔偿金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保定市城区图是由省测绘院和规划局绘制的,经出版社出版。一肢功能丧失50%,就属于8级伤残。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任何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有异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和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