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梁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2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梁某系吸毒人员,多次从靓仔(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冰毒、摇头丸、k粉等用于吸食。2015年3月5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梁某所租住的东莞市横沥镇阳光粤港22栋902房搜出白色粉末一包(净重13.12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疑似毒品1包(共68颗,净重20.9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橙色药片1包(共20片,净重3.70克,检验出尼美西泮成分)、气枪1支、弹丸1瓶、砍刀1把、吸毒工具2个,并将梁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周某等证人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非法持有甲基苯胺类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梁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与被告人梁某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梁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梁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