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新南与长兴县槐坎乡祠山村村民委员会、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韩新南。委托代理人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槐坎乡祠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槐坎乡祠山村。法定代表人彭双双。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法定代表人赵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新南与被告长兴县槐坎乡祠山村村民委员会、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韩新南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新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韩新南承担。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