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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海亮农户与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井志荣农户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拟文稿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5992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新华法庭拟稿人:陈龙份数:6份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王海亮农户农户代表人王海亮,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54********。被告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下称民乐村四组)。负责任人边军,该组组长。被告井志荣农户农户代表人井志荣,男,1940年5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40********。被告孟德喜农户农户代表人孟德喜,男,1957男8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57********。原告王海亮农户与被告井志荣农户、孟德喜农户、民乐村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孟德喜农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海亮农户的代表人王海亮,被告井志荣农户的代表人井志荣、被告孟德喜农户的代表人孟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乐村四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亮农户诉称,2004年被告民乐村四组以我母亲去世为由,将我农户承包的2.77亩土地收回,调整给被告井志荣农户,井志荣农户将该地转包给王金换农户,王金换农户又转包给孟德喜农户耕种,四至界限为:三等地1.57亩,南至王义军地、北至李国龙地、东至排干、西至渠;五等地0.56亩,南至李玉平地、北至小排干、东至毛渠、西至小排干;果树地0.64亩,南至蔺王保地、北至李红兵地、东至农田路、西至毛渠。被告调整土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我承包地2.77亩。被告井志荣农户辩称,我同意返还原告的土地。2004年3月份民乐村四组将争议土地调整给我,后我将该地转包给了王金换,王金换又转包给了孟德喜,只要孟德喜同意返还土地,我没有异议。被告孟德喜农户辩称,我是从王金换手上转包的土地,原告应要求王金换返还土地。被告民乐村四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王海亮农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争议的2.77亩土地,其中2.13亩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现实际四至界限为:三等地1.57亩,南至王义军地、北至李国龙地、东至排干、西至渠;五等地0.56亩,南至李玉平地、北至小排干、东至毛渠、西至小排干;果树地的0.64亩土地作为等外地,未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四至界限为:南至蔺王保地、北至李红兵地、东至农田路、西至毛渠。2004年,被告民乐村四组以原告母亲去世为由,将该2.77亩土地收回,调整给被告井志荣农户,现该地由孟德喜农户耕种。另查明,果树地的0.64亩土地系民乐村四组给每名组员分配的等外地,民乐村四组分配给农户的等外地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期限30年,重在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诉争的其中2.13亩土地,系民乐村四组发包给原告的承包地,双方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果树地的0.64亩土地系等外地,该地虽未登记在土地承包合同上,但民乐村四组已将该地交予原告耕种,双方也履行了主要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民乐村四组以原告母亲去世为由将上述土地收回,调整给被告井志荣农户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民乐村四组返还其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乐村四组虽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实际控制土地,该地应由实际控制土地的井志荣农户、孟德喜农户共同返还。鉴于诉争土地现处于耕种期,该地返还的时间应当在本期农作物收获结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志荣农户、孟德喜农户在本期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原告王海亮农户承包地2.77亩,四至界限为,三等地1.57亩,南至王义军地、北至李国龙地、东至排干、西至渠;五等地0.56亩,南至李玉平地、北至小排干、东至毛渠、西至小排干;果树地0.64亩,南至蔺王保地、北至李红兵地、东至农田路、西至毛渠(实际亩数与四至界限不符的以四至界限为准)。案件受理费277元,原告预交139元,由被告民乐村四组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金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