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金玲等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玲,王崇喜,王德泉,陈连和,王宝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361号原告胡金玲,女,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崇喜,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德泉,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陈连和,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宝云,女,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卢彦,主任。原告胡金玲等五人诉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胡金玲等五人要求市发改委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即属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胡金玲等五人由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金玲、王崇喜、王德泉、陈连和、王宝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胡金玲、王崇喜、王德泉、陈连和、王宝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昊天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