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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6月17日2时许,驾驶出租车在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肯德基餐厅对面的马路边侯客时,与酒后欲乘坐出租车的李某某发生纠纷。其间,被告人崔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某的手臂、胸部等处刺伤,致使李某某右肱二头肌断裂、右上臂长16cm伤口一处、右胸腋下长2.0cm伤口一处、右枕部长1.5cm伤口一处。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自愿调解,被告人崔某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2万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4、证人鲁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崔某的陈述和辩解;7、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崔某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魏波人民陪审员王维人民陪审员鲍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黄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