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海良与李德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良,李德伍,北京市日鑫佳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2395号原告杨海良,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伍,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日鑫佳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关路1层10-1商业。法定代表人杨继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原告杨海良与被告李德伍、北京市日鑫佳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佳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星,被告李德伍,被告日鑫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良诉称:2014年8月13日,李德伍驾驶京X1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北掉头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路外环高家堡入口处,适有案外人宋永刚驾驶京X2小型轿车(内乘杨海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接触,造成宋永刚、杨海良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认定,李德伍为全部责任,宋永刚、杨海良为无责任。原告被送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48.23元。被告李德伍辩称:事故事实认可,但责任认定不认可,我认为原告方的驾驶人员宋永刚也有责任,因为当天下雨,当时宋永刚驾驶车辆已明显超速,而交警没有对其行为进行定责,我认为宋永刚有30%的责任。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0100元的医疗费。我与日鑫佳业公司是挂靠关系,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日鑫佳业公司辩称:李德伍驾驶的车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李德伍不是挂靠关系,李德伍从我公司买的车,因付款问题,所以没有进行过户,不同意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李德伍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京X1)由北向北掉头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路外环高家堡入口处,适有宋永刚驾驶小型轿车(内乘杨海良,京X2)由北向南行驶,双方接触,造成宋永刚、杨海良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德伍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确定李德伍为全部责任,宋永刚、杨海良为无责任。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杨海良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小脑幕切迹疝),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右额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内血肿(右额叶),颅底骨折(双前中颅窝)伴脑脊液鼻漏(双侧),头皮裂伤(右顶),右眶内壁骨折,视神经损伤(右侧),皮肤裂伤(左下颌),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双侧),肋骨骨折(右侧4-11肋,左侧3-9肋),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左肩,双膝部)。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7日,杨海良于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气管切开术后瘘管形成,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右眼失明。杨海良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120148.23元,其中李德伍支付20100元。诉讼中,杨海良、李德伍主张李德伍与日鑫佳业公司系挂靠关系,日鑫佳业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汽车买卖合同》等证据。杨海良、李德伍就该项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另查,事故发生时,李德伍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德伍驾驶机动车与宋永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海良人身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德伍为全部责任。李德伍主张宋永刚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海良、李德伍均主张李德伍与日鑫佳业公司系挂靠关系,日鑫佳业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汽车买卖合同》等证据。杨海良、李德伍就该项主张,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杨海良主张日鑫佳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李德伍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德伍予以赔偿。杨海良主张的医疗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良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良医疗费九万零四十八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海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李德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