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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耿海洋盗窃二审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6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义县。199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义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耿某某自愿撤回上诉,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耿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耿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佳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