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曹际海与蔡明合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际海,蔡明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际海。委托代理人:曹际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明合。委托代理人:蔡凤波(蔡明合之子),。上诉人曹际海因与被上诉人蔡明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际海一审诉称:曹际海、蔡明合系邻居关系,按照1990年曹际海建房时村委会的规划,曹际海的宅基地西面6米宽的通道。然而近年来蔡明合陆续在我西面的共用通道上建起了房屋护坡,占去了近一半路面,给我出行、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蔡明合拆除妨碍道路通行的房屋护坡,恢复道路原状。蔡明合一审辩称:我的房屋是1987年建筑的,建房时地势西高东低,曹际海建房的时间在后,曹际海、蔡明合之间距离6米,曹际海亲自划分曹际海方3.1米,蔡明合方2.9米。曹际海建房前后两次撤掉地面的土,使地面降低了1米,导致双方房屋之间坡度增大,蔡明合无法通行、通车,只好在曹际海给划分的2.9米的范围内修筑了护坡。现蔡明合不同意拆除该护坡,如果必须拆除,要求曹际海也必须将曹际海、蔡明合房屋之间的地势恢复原状。一审法院查明:曹际海、蔡明合系东西相邻关系(曹际海居东,蔡明和居西),双方房屋相距6米,均居住在抚松镇鸡冠砬子村,地势西高东低。2014年秋天,蔡明合为方便通车、通行,在自己房屋东侧修建了2.9米宽的护坡,但不影响曹际海家的正常的通行、通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曹际海与蔡明合系相邻关系,蔡明合为方便通行、通车,在自己房屋修建护坡,并未影响曹际海正常的通行、通车。现曹际海要求蔡明合拆除护坡,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际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曹际海承担。”曹际海上诉称:蔡明合修建的不是护坡,而是一米多高、2.9米宽的平台或者说是仅供自己独自使用的道路,不但占用了公共道路,而且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通行。曹际海的三轮农用车和牛车根本无法正常通行。本案纠纷是由于蔡明合2014年修建的所谓的护坡引起的,在此之前,蔡明合的房子也有护坡,双方的大门是按照统一规划建造的,双方的房屋、大门、护坡各安现状,互不影响通行。何为护坡?2.9米宽、1米多高的石砌水泥平台是护坡吗?明显是以护坡的名义私建自用道路!曹际海的车辆如果正常通行进院,就需要挪动大门,改变大门位置,这种明显的改变相邻关系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为不影响通行通车。由于地势西高东低,曹际海将宅基地东侧垫高与西侧持平,然后建的房。蔡明合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证人作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备证据效力。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保护曹际海的合法权益。蔡明合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曹际海二审时提供11张照片,证明现场状况。蔡明合质证认为:曹际海家的木杖子能打开,蔡明合家(的车)也走木杖子,如果走房屋大门,蔡明合家的车也进不去。曹际海对此未予否认,称如果打开木杖子就失去了房屋大门的意义。本院认为:因蔡明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一审庭审时,蔡明合提供九张照片,证明其家修建的护坡不影响曹际海家的正常通行通车。曹际海质证认为,对蔡明合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虽然蔡明合修建的护坡不影响正常通车通行,但是,从曹际海家的大门进车进不去。二审中查明:曹际海、蔡明合中间的道路并无其他人通行,平时只有其两家通行。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住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实际处理相邻关系的时候,应当综合平衡相邻各方的权利和利益,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本着团结互助的要求,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蔡明合家所建护坡已有多年,在2014年又重新修建,曹际海称蔡明合修建的护坡实质上并不影响其正常通车通行,故该通道没有实际影响到曹际海的正常生产、生活,曹际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蔡明合修建护坡的行为妨碍其通行。故曹际海以侵害其民事权利为由,要求蔡明合将砌好的护坡拆除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际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锡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