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零点广告装饰诉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里经济开发区零点广告装饰,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零点广告装饰。经营者黄德章。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巧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零点广告装饰诉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婧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零点广告装饰经营者黄德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零点广告装饰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宝恒围墙制作合同》,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宝恒公馆”项目加工制作并安装楼盘围墙广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包干制作安装总价款为139000元,工程期限为签订合同后20日,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资料及要求加工、制作广告,并经被告审核合格后如期安装完成。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即投入使用,且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宝恒围墙制作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即41700元,但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97300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零点广告装饰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宝恒围墙制作合同》原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宝恒围墙制作合同》,并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3、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41700元预付款的事实。4、相片一张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宝恒围墙上的广告是原告制作的事实。5、相片一张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制作的宝恒围墙上的广告被其他广告覆盖的事实。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1-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相片没有拍摄的时间,没有摄影人员,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第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原告把被告围墙为别人做广告收取利益。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宝恒围墙制作合同》,合同对定作人和承揽人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原告没有按照《宝恒围墙制作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对现场勘查、设计、强度应力详细计算证据,在材料制作完好后,没有经被告审核合格的证据,没有在2013年7月2日按时按量完成交付被告的证据,原告没有完成工作,没有交付工作成果给定作人,反而被告交付工程预付款41700元,原告擅自将被告宝恒围墙为其他单位制作广告,原告违反《宝恒围墙制作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工程责任一年保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合同第八条的违约责任,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综上,《宝恒围墙制作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不交付成果给被告,合同约定一年责保期未满,原告把被告所有的宝恒围墙据为己有,为其他单位制作广告,收取广告费,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三份3页,拟证明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产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基本情况。2、宝恒围墙制作合同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宝恒围墙制作合同》,围墙制作的权利义务。3、2013年5月25日照片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围墙的所有权是宝恒的。4、2015年4月11日照片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拿被告的围墙做别人的广告。5、会议纪要、群众接访记录复印件一份6页,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至今公司没有人上班,围墙上的广告是原告在管理。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零点广告装饰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按时完工,已经履行义务。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违约,不是原告拿被告的围墙做别人的广告。5号证据,围墙上的广告在2013年7月20日完工,免保期一年满后,原告没有义务继续去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零点广告装饰与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宝恒围墙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宝恒公馆”围墙墙体钢架结构楼盘推销广告。双方约定工程包干制作安装总价款为139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负责对现场勘查、设计、强度应力详细计算,免保一年,在一年内出现任何非天灾及人为的倒塌、掉落等质量问题由原告全权负责。本工程一年责任保。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41700元;在原告提出安装完毕后被告须于7日内组织完成验收,并在原告提供发票给被告之后14个工作日内付原告工程总款的6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给原告付清尾款。原告必须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按时按量完工,时间于签订合同后二十日内完成。原告超期完成,被告将按合同总价的1%对原告进行处罚。若遇天气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影响工期,原告应提前通知被告,双方协商施工时间。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围墙进行加工、制作、安装,2013年7月份原告如期完成“宝恒公馆”围墙的广告加工、制作和安装,被告便开始投入使用该广告墙至2015年4月份左右,对原告安装制作的广告是否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总款的30%即41700元支付给原告,余下的65%的工程尾款及5%的质保金未支付给原告。同时查明:被告的“宝恒公馆”围墙于2015年4月份左右被高铁宣传广告覆盖。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宝恒公馆”围墙广告,双方约定工程包干制作安装总价款为139000元,原告按照被告即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报酬。虽被告辩称,原告加工、制作、安装的“宝恒公馆”围墙广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图要求等进行制作、安装、交付,但在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加工制作好的围墙广告时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者整改方案,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围墙广告的制作工程,原告已于2013年7月份如期完成,被告在原告安装制作完成后便开始使用,虽双方对是否组织验收各执一词,但在被告使用围墙广告时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表示接受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对于该工程的质保、责任保问题,因该墙体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开始使用原告安装好的围墙广告时间为2013年7月,双方约定质保一年。责任保一年。即从被告开始投入使用该围墙广告2013年7月份开始计算一年质保、责任保时间,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工程尾款的时间已过质保期。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宝恒公馆”围墙广告于2015年4月左右被高铁宣传广告所覆盖,被告辩称该墙体被原告据为己有,为他人做广告收取广告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除了所提交的现“宝恒公馆”围墙现貌的图片外,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原告所为,且被告所提出的该抗辩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本案,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报酬,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417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制作广告尾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给付。为此,原告主张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3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零点广告装饰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的“宝恒公馆”围墙广告工程余款97300元。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婧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继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