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范美云与张柱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美云,张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636号原告范美云,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张柱平,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范美云诉被告张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柱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美云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被告于2010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1月22日借款30000元,共计50000元。该借款以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师宗县城恩荣村270号砖混平房的形式借款,有《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出具《收条》为凭,口头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该债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该借款以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师宗县城恩荣村270号砖混平房的形式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柱平于2010年5月向原告范美云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22日借款30000元,共计50000元。该借款以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师宗县城恩荣村270号砖混平房的形式借款,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张柱平向原告范美云出具收条为凭。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范美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钱世平审 判 员 田庆荣人民陪审员 柯永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娜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