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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时许,郑珊珊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程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程某于同日2时许驾驶出租车来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6号湖北省中山医院与郑珊珊碰头,后其开车载乘郑珊珊行驶至湖北省中山医院旁的唐家巷内,在出租车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总重0.3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贩卖给郑珊珊,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程某驾车离开。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程某在武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内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和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程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