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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冀D×××××号本田雅阁轿车沿邯郸市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西大街路口时与被害人郝某驾驶的车牌冀D×××××号小客车追尾。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6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冀D×××××号本田雅阁轿车沿邯郸市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西大街路口时与被害人郝某驾驶的车牌冀D×××××号小客车追尾。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郝某陈述,2015年2月15日零时许,其驾驶车牌冀D×××××号小客车沿本市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西大街路口时被一辆车牌冀D×××××号本田雅阁轿车追尾。2、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0519号酒精检测报告显示,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6mg/100ml。3、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2月15日零时10分许,王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西大街路口时,撞上前方停车等红灯的郝某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的后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4、被害人郝某出具谅解书显示,被告人王某已赔偿郝某经济损失,取得郝某谅解。5、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2月15日零时许,其酒后驾驶车牌冀D×××××号本田雅阁轿车沿本市联纺路由西向东行至滏西大街路口时与一辆车牌冀D×××××号小客车发生追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