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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顾甲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12号原告:顾甲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沈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顾甲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2007年举办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9月24日生育婚生子顾乙某,2010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喋喋不休,原告实在忍无可忍,最后一次吵架后,原告离家住在单位,现原、被告分居半年有余。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顾乙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顾乙某身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因原告有第三者而要求离婚,为了婚生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沈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顾甲某与被告沈某某2006年相识,2007年举办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9月24日生育婚生子顾乙某,2010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顾甲某与被告沈某某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婚生子,说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查处理。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甲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彩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