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谢富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林俏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富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林俏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93号原告:谢富辉,男,汉族,1995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洁芳,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职员。被告:林俏洁,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谢富辉诉被告林俏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谢富辉的委托代理人梁洁芳、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富辉诉称:2015年2月17日13时40分,被告林俏洁驾驶粤T/MA1**号小型轿车沿小榄镇建华花园大门由建华花园往环镇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翔龙路建华花园路口时,与沿翔龙路由民安北路往西区方向行驶,由原告谢富辉驾驶的粤T/8E0**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无法查实交通事故事实。为维护原告谢富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俏洁赔偿维修费100120元、拖车费280元、保管费250元、清理费2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4705元,合共105555元给原告谢富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我司确认被告林俏洁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俏洁及原告谢富辉均没有第一时间向我司报案,而是在2015年3月14日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司无法进行核实,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若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如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及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谢富辉诉求被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方最多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车辆维修费,对金额不予确认,且我司已申请对该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谢富辉的车辆损失是其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方,原告谢富辉的损失应按重新鉴定结果予以确定损失金额;拖车费确认;保管清理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车辆鉴定评估费,是原告谢富辉自行委托评估机构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且没有通知我司,及我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谢富辉自行承担。被告林俏洁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40分,林俏洁驾驶粤T/MA1**号小型轿车沿小榄镇建华花园大门由建华花园往环镇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翔龙翔龙路建华花园路口时,与沿翔龙路由民安北路往西区方向行驶,由谢富辉驾驶的粤T/8E0**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林俏洁受轻伤的后果。2015年3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该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谢富辉遂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粤T/8E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拯救费280元、保管费250元、清理费200元。2015年3月26日,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东升(2015)033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T/8E0**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总价为100120元,并产生评估费4705元。2015年5月25日,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明确东升(2015)033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评估金额均按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3月26日的市场配件标准价格定损。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不服东升(2015)033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并提交该司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显示粤T/8E0**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为43449元。再查:粤T/8E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谢锦新,其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声明,明确表示粤T/8E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由谢富辉向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林俏洁主张。另查:肇事车辆粤T/MA1**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林俏洁,林俏洁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明该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因本次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根据公正原则,本院推定由谢富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俏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MA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谢富辉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林俏洁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粤T/MA1**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林俏洁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谢富辉的损失包括粤T/8E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拯救费280元、保管费250元、清理费200元、维修费100120元、评估费4705元,合共10555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103555元,由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支付50%即51777.5元。因此,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谢富辉的损失为2000元,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谢富辉的损失为51777.5元,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合共应赔偿谢富辉的损失为53777.5元。谢富辉要求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不服东升(2015)033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申请重新评估的问题,其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为其单方自行作出,并无林俏洁、谢富辉、承修厂的签章,且东升(2015)033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作出程序合法,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东升(2015)033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评估的情形,故对该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林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3777.5元给原告谢富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谢富辉负担11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29元(原告已预交2412元,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莲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佩兰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