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志美与李雨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份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张志美,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董猛,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雨生,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后炭市。委托代理人王桂梅,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高山厚,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志美诉被告李雨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美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董猛,被告李雨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梅、高山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李雨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土右旗萨拉齐镇工业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天晟嘉苑门前时,遇原告沿给小区由南向北步行至上述地点,李雨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该案于2015年6月23日侦破,此次事故经土右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支出大量医疗费用,现好转出院在家疗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2090元、误工费11990元、交通费2000,以上费用合计61543.85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原告保留伤残等级鉴定及伤残费用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事发当日,我与原告发生过刮擦属实,但看到原告没有摔倒我就走了,我主观上并不是故意逃逸的;2、因为此事故是电动自行车和行人发生碰撞,我没有看到原告摔倒,故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予以采信,交警队给被告送达事故认定书时,被告并没有签收,所以被告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是否倒地意见不一致,所以本案应适用混合过错原则划分责任比例;4、就原告主张的费用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包头市第四医院支出的费用属于故意扩大支出,且部分药物系治疗胃病,与此次事故无关,故对该费用不认可;因为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本身有高血压病,与此次事故外伤没有关联性,故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称其在土右旗百货公司工作,但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该办理退休手续,即使没有退休也属于不应当进行劳动的人员,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对原告到包头市第四医院治疗存在异议,故对到该院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李雨生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土右旗工业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土右旗萨拉齐镇天晟嘉苑门前时,遇原告沿该小区由南向北步行至上述事故地点,被告所驾车辆左侧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该案于2015年6月23日侦破。事发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土右旗徐氏骨科医院门诊进行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该医院建议原告转诊治疗,于是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2015年7月2日,内蒙古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土右旗交通管理大队就此事故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5)第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雨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立案时曾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之申请,后于2015年8月4日以自身病情加重,暂时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为由撤回上述申请。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害,而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雨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61543.85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原告保留伤残等级鉴定及伤残费用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包公交土认字(2015)第029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土右旗徐氏骨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门诊结算收据一份、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结算报销凭证一份,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辩称因本案事发时被告所驾驶的车辆非机动车,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并不以车辆类型而区分,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内蒙古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土右旗大队作出的包公交土认字(2015)第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现被告李雨生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663.85元,被告虽辩称对原告治疗伤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在遵循医嘱的情况下转院治疗,因此本院对其在土右旗徐氏骨科医院及包头市第四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41663.8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2090元(11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因其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乘坐日期、起始地及目的地的记载,且部分票据出具时间与事发及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的必要性,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医疗机构给予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990元,因事发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医疗机构医嘱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称待其出院时间达到鉴定要求后再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保留伤残等级鉴定及相关费用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雨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美医疗费416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653.85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志美负担324元,被告李雨生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雪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