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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卫明与施福宝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44号申请人王卫明。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施福宝。代理人王益民(系被申请人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农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王卫明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施福宝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卫明诉称,其与被申请人施福宝系母子关系。施福宝患有老年痴呆症,不能辨识自己的行为,生活无法自理。故依法申请宣告施福宝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施福宝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施福宝与其配偶王根才(1990年6月死亡)共生育5个子女,即王德明(2012年12月死亡)、王振明、王德妹、王益民、王卫明。被申请人施福宝父母已先于其死亡。2015年8月26日,施福宝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为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王卫明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申请人王卫明、被申请人施福宝的代理人王益民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施福宝经鉴定为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王卫明要求宣告施福宝无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施福宝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指定申请人王卫明为施福宝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施福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王卫明为被申请人施福宝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