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849号原告陈某(又名林丽香),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某甲,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梅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1990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86年1月26日生育女儿林某乙。被告没有固定生活,以摩的载客为业,所挣的钱用于酗酒,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动不动就对原告施用家庭暴力殴打,至今不计其数,2015年8月8日中午,朋友前来看望摔伤的原告,被告却大发雷霆,持刀将客人赶走,随之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86年1月26日生育女儿林某乙,于1990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不计其数,全部收入用于酗酒,原、被告分居至今已逾二十年,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仙游县鲤城街道城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建立起一定感情基础,并生育了女儿林某丙。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全部收入用于酗酒,2015年8月8日,被告持刀砍伤原告,且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二十年,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大事理应三思而行,慎重为之,切勿草率行事遗憾终生。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生育女儿后某,只要原告陈某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林某甲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改正自身的性格,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消除隔阂,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