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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向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友军,该社石滩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向某某,男。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斌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在我社石滩分社申请贷款,同时约定2011年8月23日归还,现共欠本金7,570.00元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7,570.00元,约定月利率7.20‰,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7,570.00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四川经济日报催收公告、法定身份人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570.00元,有其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滩信用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结欠的利息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