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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陆永兵与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兵,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陆永兵。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上海路899号。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炎,该公司职工。原告陆永兵与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其在被告中南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结欠2013年工资4857.06元、2014年1月工资88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并支付利息241.07元。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于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兵、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的劳资等纠纷曾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中对被告所欠原告2013年度工资4857.06元和2014年1月份工资88元未涉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中南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1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永兵支付工资人民币4945.06元。二、驳回原告陆永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