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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海峰诉董银涛、河南好印宝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吴晓乐、禹州市恒华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峰,董银涛,河南好印宝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吴晓乐,禹州市恒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176号原告胡海峰,男,生于1969年。被告董银涛,男,生于1978年。被告河南好印宝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顾凤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晓乐,女,生于1990年。被告禹州市恒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董明德,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胡海峰诉被告董银涛、河南好印宝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好印宝机械公司)、吴晓乐、禹州市恒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恒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银涛、河南好印宝机械公司、吴晓乐、禹州恒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峰诉称,被告分多次借原告现金均未偿还,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内容如下:经清算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胡海峰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万,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按月息4%计息。且必须于2014年12月19日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如逾期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本金、利息还清为止。该协议签订地为禹州市,如有纠纷产生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连带责任担保人禹州恒华公司在该协议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加盖有公章,该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银涛、河南好印宝机械公司、吴晓乐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禹州恒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银涛、河南好印宝机械公司、吴晓乐、禹州恒华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胡海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董银涛、河南好印宝机械公司、吴晓乐向原告胡海峰借款及被告禹州恒华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董银涛、河南好印宝机械公司、吴晓乐、禹州恒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胡海峰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海峰与被告董银涛、河南好印宝机械公司之间曾发生多次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胡海峰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形式向被告董银涛、河南好印宝机械公司付款。后经双方结算,原告胡海峰作为甲方、被告董银涛、河南好印宝机械公司、吴晓乐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清算截止2014年10月20日,乙方董银涛、河南好印宝机械公司尚欠胡海峰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按月息4%计息。且必须于2014年12月19日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如逾期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为止。该协议签订地为禹州市,如有纠纷产生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注:原借据乙方已抽走,保留原有借据复印件)。甲方:胡海峰,乙方借款人:河南好印宝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董银涛、吴晓乐,连带责任担保人:禹州市恒华机械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0月20日”。后原告胡海峰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银涛、河南好印宝机械公司、吴晓乐欠原告胡海峰款1200000元,有还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胡海峰要求被告董银涛、河南好印宝机械公司、吴晓乐偿还借款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海峰主张的利息,因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为4%,故原告胡海峰要求被告董银涛、河南好印宝机械公司、吴晓乐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州恒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该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原告胡海峰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此被告禹州恒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银涛、河南好印宝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吴晓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海峰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被告禹州市恒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董银涛、河南好印宝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吴晓乐、禹州市恒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