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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康民与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康民,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118号原告高康民。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市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闻桂珍。委托代理人林阳。原告高康民因要求确认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以下简称(上虞农林渔牧局)于2015年1月8号对原告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于2015年3月23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康民、被告上虞农林渔牧局的副局长许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8日,被告上虞农林渔牧局对原告高康民要求“依法公开1964年被申请人报告县人委批准招收上虞吃国家商品粮的城镇知青三十名充实全县各区畜牧兽医站工作的招收录用手续及人事档案信息”的申请重新答复如下:一、关于原上虞县农业局农畜字第172号、原上虞县人民委员会批复(64)劳字第747号、原上虞县农业局农畜字第98号这三个文件是你提供我局的,你已知晓,本局不再重复告知。二、你申请书中提及的内容,因年代久远,我局组织相关人员全面查阅了局保存的档案及我局管理的所有职工个人档案,不存在你申请要求公开的档案信息。三、绍兴市上虞区畜牧兽医联站作为你的直接管理单位,成立于1980年,根据你的申请,组织人员专门进行了查阅和检索,也不存在你申请要求公开的档案信息。原告高康民诉称,(2014)绍柯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重新答复,答复以“年代久远”、“无从查找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档案信息”为由,不能公开原告1962年4月参加被告单位工作的原始招录人事档案及劳动调配信息;根据被告1964年9月作出的农畜字第172号招工报告及上虞县人委1964年劳字第747号批复文件的规定,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和原告工作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立和妥善保管原告等三十名城镇职工的招收录用人事档案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和职责,并直接关系原告切身利益,然被告玩忽职守应作为而不作为,人为造成原告等三十名事业职工参加被告单位工作的原始招收录用人事档案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办理退休时,上虞市人事局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而难确认其工作身份,只能按“不招工、不转干的计划内临时工”对象,降级计发原告的养老金、医保金、住房公积金等退休待遇,原告不服多次信访,均因被告与上虞人社局相互扯皮而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既然承认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龄三十四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于1994年以上虞章镇镇农技推广机构事业编为职工身份,为原告参加上虞市机关事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却长期不能明确公开原告在1962年是如何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来龙去脉的人事档案信息,其不依法履职的行为显然违反我国《劳动法》、《档案法》及国家《干部职工档案管理工作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也违反虞人委(64)劳字第747号文件关于同意被告招用三十名城镇职工,“必须经当地政府严格审查,由县劳动部门统一调配,不得擅自乱招”的规定,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2015年1月8日向原告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二、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招工、不转干的计划内临时工”的人事认定,明确原告系办过计划招工手续的正式事业职工身份,重新审核原告退休金等待遇;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按临时工身份、聘用合同约定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原告养老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具体以工资福利科审核为准),并按被告自己作出的虞农委(94)84号文件相关规定,原告退前实际岗位职务工资标准重新核定其退休养老待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绍柯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答复被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的事实;2、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重新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年代久远”为由,难以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原始招录人事档案信息的事实;3、农民畜牧兽医技师评审表、学习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1962年政策性安置到被告单位筹建上虞县章镇区兽医站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身份;4、上虞县农业局(64)农畜字第172号招工报告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县人委报告要求招收三十名城镇吃商品粮的知青充实到全县各区新建畜牧兽医站工作的事实;5、上虞县人民委员会(64)劳字第747号批复,证明县政府同意被告招收三十名的要求,但必须经当地政府严格审查,由县劳动部门统一调配,不得擅自乱招的事实;6、上虞县农林水电局工作证,证明原告是当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从事区社兽医从业人员管理工作的事实;7、被告招收录用三十名集体事业职工其中三名人员的原始工资调整审批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等三十人是经国家计划招收录用参加工作的正式事业职工参加工调;8、信访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凭无据非法认定原告系是不招工、不招干的计划内临时工的事实;9、事业职工劳动合同书、法人证书、虞农委(1994)8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月最低工资447元的事实,违反按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决定退休标准事实;10、工作证、执法上岗证、待遇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设定的兽医技师岗位工作12年,享受兽医技师工资待遇的事实;11、退休登记表、待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报请上虞人社局降级计发原告养老金退休待遇的事实,及违反虞人劳(94)27号、虞农委(94)84号文件事实。被告上虞农林渔牧局辩称,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不作答辩,以庭审答辩意见为准。答辩如下:一,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二、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申请的内容是招收录用手续和人事档案信息,该内容是属于政府企事业单位内部行为,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看,内部信息查阅是由特定程序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截然不同,人事档案和招收录用手续是不公开的。三、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招收录用手续和人事档案的答复是政府信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根据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被告又对人事信息和档案予以答复,这并不表示原告申请范围内容发生了变化,也即被告答复仍然是作为内部的招收录用信息的反馈,但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上虞农林渔牧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1964年被告招收三十名工作人员的招录手续及人事档案信息的事实;2、2014年6月9日被告作出的行政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答复的事实;3、(2014)绍柯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行政答复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的事实;4、情况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详细的查询以及检索,并未找到原告请求公开内容的事实。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证明本案信息不是政府信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对原告申请的内容是否是政府信息没有做任何评析,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请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承认是政府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农民畜牧兽医技师评审表、学历证明书属于人事档案范围,不是政府对外行使职权中产生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人事档案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放弃举证;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档案是有的,被告答复不真实;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现行生效的法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农民畜牧兽医技师评审表、学历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规范性文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1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信息公开申请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放弃举证,本院不作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本院在前述已作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现行生效的法规,可以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为“要求被告公开1964年被告报原上虞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招收上虞吃国家商品粮的城镇知青三十名充实全县各区畜牧兽医站工作的招收录用手续及人事档案信息,并将申请公开的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我局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该书面答复,于2014年9月28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绍柯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书面答复,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被告据此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如下:“一、关于原上虞县农业局农畜字第172号、原上虞县人民委员会批复(64)劳字第747号、原上虞县农业局农畜字第98号这三个文件是你提供我局的,你已知晓,本局不再重复告知。二、你申请书中提及的内容,因年代久远,我局组织相关人员全面查阅了局保存的档案及我局管理的所有职工个人档案,不存在你申请要求公开的档案信息。三、绍兴市上虞区畜牧兽医联站作为你的直接管理单位,成立于1980年,根据你的申请,组织人员专门进行了查阅和检索,也不存在你申请要求公开的档案信息。”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人事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包括:……(二)工资、人事、机构编制、职位职称工作的统计资料;……第二条规定,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密级具体范围如下:……(二)机密级事项……6、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计划和工资计划;……(三)秘密级事项……2、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机构、编制、人员统计资料及报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用档案,须遵守下列规定:……(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本案中,原告申请要求依法公开1964年被告报告县人委批准招收上虞吃国家商品粮的城镇知青三十名充实全县各区畜牧兽医站工作的招收录用手续及人事档案信息,而招收录用手续属于人事档案的组成部分,人事档案信息属于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所作的答复内容不准确,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康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少亮审 判 员  王圣裕人民陪审员  王登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耀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2、《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